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8月18日
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订立、履行与监督管理,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高效利用,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加快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以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合同,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合同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国有资产管理及自身履职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涉及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转让、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砂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及许可使用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财政资金使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及履约保障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合同、行政委托服务合同;
(五)政府资助、补贴、科研、咨询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政府招商引资、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等合同;
(七)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新型领域合同;
(八)其他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不适用本办法。依法定应急程序订立的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合同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全程监管的原则,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涉及全县发展、跨区域重大事项的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由县政府签订。涉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政府合同,一般应由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县政府指定机构与合作方签订。
对事关全县长远发展的特别重大项目,确需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办部门须事先向县政府请示,经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合同谈判、起草等程序。
第二章 合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承担县政府法制审核职能的机构,负责全县政府合同管理的统筹指导、制度建设、业务培训及监督检查,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政府合同的项目立项、资金审核、资源配置、资产监管、工程建设、交易规范、审计监督、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协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财政资金规范使用及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要求落实。
第八条 县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对政府合同从谈判磋商、文本起草至争议处置等环节实行全过程参与、全流程把关。
第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报请分管县领导同意,并明确承办部门或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报审、履行、争议解决、日常管理等事宜。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上述具体事宜的部门;以政府部门名义签订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该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十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合同项目调研及可行性论证;
(二)核实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及履约能力,收集相关资料;
(三)组织合同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按规定听取公众及社会组织意见;
(五)对重大、疑难或专业性较强事项组织专家论证;
(六)负责合同履行跟踪、资料整理归档及争议处置,并及时上报;
(七)对合同的适当性、可行性及技术、标准、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查;
(八)定期报告合同履行及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县政府召开协调会研究。
相关部门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的行业政策、审批环节、办理流程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在与合作方进行谈判时,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保承诺事项合法合规、符合实际、易于执行、风险可控,确保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不得使用阴阳合同、口头合同,不得先履行后签约。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标的物、价款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相关行业、领域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适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法性审查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县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须经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政府合同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拟订合同文稿并进行合法性初审后,报送县政府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批转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审议稿,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三)合同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分管县领导签署,合同签署后统一加盖县政府公章。
以政府各部门名义订立合同,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经集体研究通过,由该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按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 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承办部门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政府批转手续;
(二)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与起草说明;
(三)协议相对方资信情况、项目立项批复;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初审意见;
(五)征求意见反馈材料;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时间。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凡需法律顾问参与的,法律顾问出具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反馈。
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县政府审议时,应当附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在提请县政府审议前,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标的物、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承办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非实质性内容变更由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政府合同谈判、起草、审查等过程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该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进行承诺或者约定;
(二)违反规定提供担保;
(三)违规约定财政资金兜底、违规承诺优惠政策、设置地方保护、市场壁垒条款;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具体承担政府合同的履行职责,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县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的,应当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县政府同意后依法主张权利:
(一)发生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以及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合作方财产状况恶化,以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履行能力的;
(四)合作方违约、预期违约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和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和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诉讼时效的要求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合同行政主体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合同行政主体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归档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材料;
(二)合同合作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的补充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合同决策材料;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办公室交付合同正本一份,向县司法行政部门交付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备存。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之前将半年度本单位政府合同、承办的县政府合同目录及合同管理情况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自然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集中采购合同(金额)、国有资产处置合同的签订情况(附目录)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司法行政部门汇总相关数据,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每年向县政府汇总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三)因逾期举证、未出庭应诉等不履行应诉职责而导致败诉;
(四)擅自放弃属于合同行政主体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五)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属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政府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