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宁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宁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宁政〔202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宁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6日
洛宁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新的《土地管理法》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9〕4号)、《河南省农村自建住房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管理办法(试行)》《洛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宁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等,包括对原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上农村村民自建房改建、扩建和翻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成员家庭依法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宅基地资格权属成员权,具有法定取得、长期享有、盘活利用、有偿退出的权利;使用权人具有实际占有、合理使用的权利,经批准可出租、入股、抵押和转让。
第六条 按照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要求及上级文件精神,各职能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理顺监管体系,压实监管责任,各司其事、协调配合,依法做好农村宅基地用地建设申请、审批、监管、执法、纠纷的调处等全程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县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负责牵头制定计划,对各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人员开展坐标点测定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分发系统账号,切实做好坐标点测定相关服务。
县住建局:依法履行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自建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并免费为村民提供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县供电公司:依法履行电力保障等相关职责,在接到乡(镇)审批相关材料后,方可对村民建房施工供电。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工作,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负责对辖区宅基地用地的执法监管工作,落实巡查、报告和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和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做好涉宅基地纠纷的调处和隐患排查化解工作。
村级组织:村级组织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要求对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进行审查。负责对涉及宅基地的意见或投诉举报进行调处,并出具书面意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巡查、监管,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和动态巡查制度,对未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建设合法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乡(镇)相关部门处理。按照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审批工作,在审批过程中,需与县林业局、交通局、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做好衔接、按相关要求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牢固树立“规划即法”意识,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宅基地的选址及规模应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村庄规划。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与美丽乡村建设、旧村改造、土地整治相结合,新增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村民按照规划另址建房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要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村庄规划红线外进行建设。
第九条 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条 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结合“空心村”治理、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按照村庄规划清理拆除违规建筑、残垣断壁、废弃圈棚舍和闲置废弃或具有安全隐患的空心房、破旧房等,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因地制宜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可建成游园、果园、菜园、花园、文化广场、村庄景观,闲置住宅可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有特色的闲置住宅倡导依法依规发展文化旅游和开展农事体验活动等。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申请人身份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循“一户一宅”规定,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批。
“户”的确定可以运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基本成果,也可以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程序认定。
第十二条 新规划的宅基地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人均耕地少于667平方米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已转让、出租或赠与他人的村民,不再分配宅基地。在原有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要在村庄规划中对村民自建住房作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
第十三条 对原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上自建住房进行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原核定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分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而无宅基地的;
(五)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一户多宅的;
(二)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将原有住房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宅基地选址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建房需求的;
(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改建、扩建和翻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的房屋不能改建、扩建和翻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不能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不能改建、扩建和翻建,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四)不符合村庄规划、风貌管控的房屋不能改建、扩建和翻建。
第四章 宅基地的申请审查、审批验收
第十七条 农户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书;
(五)选用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通用房屋设计图纸、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审核的图纸,或者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图纸。
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宅基地合法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 小组会议讨论。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审查。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村级审核上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级组织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留存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乡村规划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规划建设管理,在便民服务窗口专设农村宅基地审批服务窗口,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动的联审联批制度,实行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收到村级申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内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屋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统一印制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供电部门对村民进行接电入户操作;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工查验,审查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承建资质,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四至及建房位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完成后应当及时申请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5日内组织实地验收,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全等。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属于建新退旧的,将原有宅基地在90日内退还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予验收。
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对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宅的,按照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以提高农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在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和严格规范宅基地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三变”改革和“三权分置”等改革工作,探索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有效途径和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地制宜选择盘活利用模式。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模式。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二十九条 支持培育盘活利用主体。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
第三十条 鼓励创新盘活利用机制。支持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奖励、补助等。
第三十一条 稳妥推进盘活利用示范。结合实际,选择一批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乡村产业发展有基础、农民群众积极性高的乡(镇),有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
第三十二条 依法规范盘活利用行为。对宅基地盘活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规范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党委或者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机构人员参加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工作力量,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主动公开村庄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建立完善综合执法队伍,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开展巡查,依法查处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需要联合执法的事项,可以实行县乡联动。村级组织要设立宅基地协管员,指定1名村级组织负责人兼任宅基地和自建房协管员,负责开展宅基地和自建房日常监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和使用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房行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分级负责动态巡查机制,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根据职能权限依规做好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联合办公窗口,各村明确一名宅基地协助管理员,加强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过程中负有相关职能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提供人力、物资和必要的经费保障,配置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车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乡镇统筹、农业牵头、部门联动”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机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负总责,行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村两委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
第四十二条 制止和拆除违法建房的过程中妨碍、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
附件:1.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申请审批流程图
2.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3.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4.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5.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7.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验收意见表
附件(1-7)
关于《洛宁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