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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1-11-02 08:00 来源:本站

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人社〔201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实  施  细  则 
    为确保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2011〕3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保缴费。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二条  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父母、子女、儿媳、养老女婿及配偶)登记、参保,参保时携带户口簿、身份证、重度残疾人员残疾证(一级)原件及复印件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式两份,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城镇居民个人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登记参保、缴费。
    第三条  村(居)委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登门入户,负责做好身份认定,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缴费证》(60周岁以上人员同时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于5个工作日内将“三表一证”、保险费或银行交款单上报到所在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初审《洛宁县城乡居民参保登记表》、《洛宁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核对《缴费明细表》、《缴费证》,填写《缴费汇总表》,将资金汇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录入参保个人信息和缴费情况。“四表”加盖公章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复审《洛宁县城乡居民参保登记表》、《洛宁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核对《缴费明细表》、《缴费汇总表》和银行缴款单,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个人信息和缴费情况进行复录,为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统一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同时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并将“四表”及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动,须到所在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于每月20日前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等10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行选择,多缴多得。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至4月15日,以家庭为单位,由村(居)委会统一组织收缴。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政府按确定标准给予补助。省、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县财政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一级)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委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补助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对参保人的各种补助和资助要向烈士遗属、领证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等特殊对象倾斜,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问题。
    第四章  个人账户资金和计息办法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它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利息。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按存储额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除政府补贴外,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村(居)委会应在一个月内到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六十周岁后的养老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人员本人不再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二)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在机关事业或企业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办理程序
    (一)参保人应在年满六十周岁前一个月,持《缴费证》、两张近期免冠2寸照片、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后,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公示10天以上,无异议的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2份)。
    (二)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后在参保人的《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参保人的《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缴费证》、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复审,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选择一次性补缴的人员,待其补足15年缴费额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和一次性补缴的,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四)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应在每月20日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退保、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编制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将应拨付资金划拨到位。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保障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全县统一,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5元,县财政补贴5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城乡居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计发系数相同)。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而又不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缴费和利息。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户口迁出本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的城乡居民社保经办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城乡保险制度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资金暂存,待条件具备时转移;户籍迁入我县的,按我县实施办法执行。
    参保人户口在本县乡(镇)之间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第八章  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其保险关系,并进行终止登记。
      (一)参保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终止登记申请,填写《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一式2份),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参保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村(居)委会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在《终止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于当月20日前将《终止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交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
      (三)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后,将终止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终止登记表》上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终止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四)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复核后,对终止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打印《洛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一式3份),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划入指定银行,通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凭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支付成功后,终止其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章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参保人需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缴费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填写《补缴申请表》(一式2份)。
    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审核后,登记续缴费记录,将资金汇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并将接续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上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审核相关证件及银行交款单后,将接续人个人档案和缴费情况进行复录,为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将相关材料和表格归档备案。
    第十章、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按照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安排,携带身份证和待遇领取证进行领取资格确认;未按时进行资格确认的,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以伪造证件、隐瞒死亡时间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办理。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委会和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应及时提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2月起施行。